关于印发《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
系统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属相关单位:
《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使用管理规范》已经2023年第四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7月17日
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
使用管理规范
滁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二0二三年七月
目 录
前言
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使用管理规范
1、 总则
2、 工作职责
3、 建设规范
4、 设置规范
5、 使用规范
6、 业务规范
6.1 车辆引导
6.2 数据采集
6.3 信息发布
6.4 卸载
6.5 审核确认
6.6 立案处罚
7、 计量检定规范
8、 日常维护规范
9、 运维保障规范
9.1 硬件设备运维保障
9.2 软件系统运维保障
10、 验收规范
10.1 验收主体
10.2 验收依据
10.3 验收准备
10.3.1 验收条件
10.3.2 验收文件
10.3.3 验收组织
10.4 验收内容
10.4.1 建设情况检查
10.4.2 施工质量验收
10.4.3 系统硬件检查
10.4.4 软件系统审查
10.4.5 电气部件检查
10.4.6 其他项目
10.5 验收结论
10.5.1 验收结论评判
10.5.2 验收报告
11、 移交规范
为切实加强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推进滁州市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的开展,健全滁州市公路超限超载长效治理机制,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安徽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滁州市治超工作实际,特制定《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使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本规范提出为规范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设置、使用等,保障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有效利用,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
(1)为加强和规范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安徽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制定本规范。
(2)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隧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在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设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用于记录货运车辆违反道路通行管理、违法超限运输等信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记录信息,经依法查证属实,对违法的当事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或驾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3)本规范适用于滁州全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计、建设或改造以及公路建设“三同时”项目及其它部门代建项目等。
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1)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2)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筹协调全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规划设置,制定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年度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验收和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措施,把好质量关和技术关。做好与公路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代建项目的交安设施相应移交接管工作。负责已接管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维护,编制年度维护资金预算。指导县(区)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规划建设工作。县(区)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建设、运行、验收、维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3)公路管理部门职责。将年度新建、改建道路计划抄送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按上述规定做好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计及预留(埋)线管(槽)、杆位基础部分的建设等工作,资金纳入工程预算。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本单位所建设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负责设施移交前的管养维护工作。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使用、维修、更新、改造工作。
(4)市发改、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职责。支持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域范围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加强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协调沟通联动,不断完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管理的各项机制。
(1)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规划建设范围为:
1)纳入滁州市科技治超站点规划建设范围的。
2)未纳入滁州市科技治超站点规划建设范围且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超限超载事故多发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况严重的路口或路段;其它有必要安装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路口或路段。
3)其他有潜在需要安装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路口或路段,在道路建设或改建时预留(埋)线管(槽)、杆位基础等。
4)涉及国家、省管道路需设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计、建设、验收及运维的技术标准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3)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或技术力量的单位实施。
(4)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区宜安装公安电子警察抓拍系统。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建设的公安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协商,符合公安部门相关技术要求。公安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应由公安部门接入应用,用于查处货运车辆通过检测区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
(5)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可考虑同步建设交通流量调查系统。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建设的交通流量调查系统,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或部门协商,由公路管理机构或部门接入应用。
(6)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将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征求同级执法机构意见,与公路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运行。已建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或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计、新建、升级改造涉及的道路路段有大中修情况或计划,公路管理机构或部门应主动提前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衔接互通。已通车公路,可以结合当地治超工作实际,将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作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
(7)对新建、改造、“三同时”项目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在竣(交)工验收时要吸收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相关人员参与,严格规范检验评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8)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并进行合理优化。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备案审查。
(9)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10)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事先书面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或通行秩序的,还应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以及配置足够交通保通人员,在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规范的原则,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2)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作为公路运输安全管理设施,积极争取政府将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置纳入财政预算。严禁任何企业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投资经营。
(3)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置,由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审批,并对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编号注册,报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备案。未经审批、注册以及检定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不得投入使用;使用未经审批、注册以及检定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录入联网治超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无效。
(4)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一般设置在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城市交界处、货物运输主通道、货运站主要出入路段、港口码头与厂矿等货物集散地等重要路段和节点处以及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多发、货运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并且设有安全护栏、防撞设施、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隧道、大型桥梁等特殊路段,可根据特殊需要安装或设置。
(5)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置应远离需要加速或减速的区域以保证车辆匀速行驶(比如信号灯交叉口,收费站等)。此外,还要远离可能造成司机换挡以及变换车道的区域,比如匝道、加油站等。
(6)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应当设置在禁止变道标志至解除禁止变道标志之间,禁止变道标志与设备设置点之间应无可通行机动车的交叉路口。
(7)在同一道路、同一行进方向的同一路段,设置两处(含)以上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其设置间距小于10公里时,必须报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论证、审核、批准。
(8)在设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前方,必须设置醒目提示标牌,并保证其对所有途经车辆起到预先告知作用。
(9)各区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一向社会公布超限检测路段名称、桩号和测速单位等内容,新设置和调整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及时公布。在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多发、货运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设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一并向社会公布测速原因、采取的安全隐患治理措施等。
(1)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具备下列要求,方可运行并开展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
1)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
2)动态称重计量器具应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并取得合格证书。未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的,不得用于执法取证。
3)经认定、验收合格,并接入市(县)级治超联网管理信息平台。
4)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要求。
(2)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使用单位对检测相关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3)应当建立管理档案,保存设备准入资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设备检定合格证书等资料;登记设备编号、类型、管线图、投入使用时间、维修、移交、检定和所在路口(路段)交通安全设施等情况。
(4)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功能齐全、性能良好。
(5)运用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非现场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应依法履行审查、立案、取证、技术审核、告知、法制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程序。
(6)建立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置报备制度,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设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报所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备案,支队每年向省执法局书面报告一次全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置、管理和使用效果等综合情况。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应当停止使用或进行相应调整:
1)系统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的;
2)逾期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
3)无相关提示标志、标牌或标志、标牌、标线存在错误的;
4)因道路施工需重新进行交通组织的;
5)其他应当停止使用或调整的情形。
非现场治超业务流程如下:
<span text-align:center;"="" style=";padding: 0px;list-style: none">图:非现场治超业务流程图
(1)在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前方,通过设置告知标志、禁令标志、施划交通标线等告知货运车辆驾驶员前方进行非现场治超检测。
(2)通过安装电子抓拍设施,对违法变道、遮挡、污损或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等逃避非现场治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并统一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3)电子抓拍设施建设标准、数据采集、处罚反馈等应当与公安部门协商一致。
(1)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采集的数据主要包括基本情况、称重检测、图像、视频等。
(2)基本情况数据,包括数据采集日期、时间、地点、车辆号牌、车型、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
(3)称重检测数据,包括车辆轴数、轴距、速度、单轴重量、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超载情况等。已选装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设施的,还应包括车货总长度、总高度、总宽度等。
(4)图像数据,共 6 幅不同时间拍摄的货运车辆特征图像,包括车辆正面、侧面、尾部图像各2张。特征图像应包含货运车辆正面(或侧面、尾部)全貌、车辆号牌、号牌颜色、车身颜色、车型、车头及驾驶室特征、货运车辆轴数、显著地理特征等。
(5)视频取证数据,视频时间应不小于5秒,且能清晰辨别车辆途经动态检测监控设备、超限信息发布设备等。
(6)应当根据现场采集的数据对涉嫌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自动初步判定。
(7)经初步判定,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基本情况、称重检测、图像、视频等数据应当实时上传至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合法车辆的图像、视频数据应当进行本地存储,基本情况、称重检测等数据实时上传至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
(8)图像上传时应叠加数据采集日期、时间、地点、车辆号牌、车型、速度、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超载情况、称重检测设施编号、图像采集设施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
(9)视频上传时应叠加数据采集日期、时间、地点、行驶方向、车辆号牌、视频采集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且能清晰辨别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行为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
对初步判定后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已超限超载告知,并提示卸载。
(1)原则上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周边应设置卸载点,卸载点距离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应不超过10Km。
(2)经检测涉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按照就近卸载处理告知设施,主动到就近的卸载点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3)货运车辆主动到就近的卸载点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动态自动称重系统记录信息,依法从轻或减轻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4)货运车辆未按要求主动到就近的卸载点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动态自动称重系统记录信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
(1)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指定执法人员分别负责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相关电子数据的初审与复审,初审原则上应在货运车辆通过检测路段48小时内完成,复审原则上在初审后24小时内完成,以确保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初审与复审主要项目有:
a)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b)车辆称重数据,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检测路段桩号、车辆轴数、车货总重检测值等信息是否完整;
c)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和侧面图像是否完整清晰,抓拍车辆照片6张(至少有2张正面、2张后面、2张侧面),应当能够看清车辆号牌及车辆相关特征,叠加到每幅图片上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车辆轴数、车货总重检测值等信息;
d)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e)车辆途经动态检测监控设备、超限信息发布设备5秒以上连续视频;
f)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在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g)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h)其他需要审核的数据信息。
(2)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10%及以上的,纳入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范围;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10%,经检核为初次违法的,暂不纳入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范围。
(3)在6小时之内,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到同一货运车辆超限幅度相差不超过10%(含)的多条记录,原则上视为同一货运车辆的同一次运输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多次超限运输行为的除外。
(4)非现场治超执法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存,原则上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数据按照无效处理并在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标明原因:
a)车速超出检定证书确定的范围的;
b)无车牌号、牌号不全或无法确认车辆号牌的;
c)无车辆照片或车辆照片不清的;
d)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轴数、车牌号码、车牌颜色、车型等不匹配的;
e)系统显示车辆数据与采集数据不匹配的;
f)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维护期间或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采集的信息;
g)无称重数据、数据不全或检测数据背离经验认知明显不合理的(设备异常);
h)同一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被重复记录或者已被其他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
i)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j)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k)其他不能认定检测数据及有效证据的情形。
(1)市、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筛选、审核结果,可以对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车辆,按规定予以立案。运用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a)经初审、复审可确认违法事实的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相关电子数据;
b)其他证据,包括能够反映涉嫌违法超限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
c)路面动态称重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2)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按照程序在部省共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立案,制作《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将涉嫌违法车辆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以及超限行为等信息,通过短信等信息化手段告知超限运输车辆所有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同时提供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的现场照片,方便当事人查询。
(3)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当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放弃陈述申辩或者经复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后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作、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公开执法决定信息。
(5)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非现场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6)《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7)当事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理由并经查证属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a)本次超限运输行为已经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b)本次违法行为通过检测区域后已被其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公安交管部门查处的;
c)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8)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车籍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a)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楚的;
b)因车辆使用假牌、套牌等原因,导致处罚主体或事实错误的;
c)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9)非本地牌照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时,可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车辆号牌所在地接受处罚。
(10)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采取以下后续管理措施:
a)锁定超限运输违法车辆道路运输证,并作为能否通过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b)纳入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驾驶人员诚信考核范围,并作为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11)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人名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a)货运车辆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
b)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12)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和失信人名单的超限运输违法车辆,可以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其运行轨迹,并通过自动报警功能,指挥调度执法人员精准查处。
(13)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4)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非现场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在执行完毕后结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在记录采取的后续管理措施后,可以结案。
(15)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货运车辆违法行为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使用的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JJG907)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以及本技术规范要求,按规定进行检定。
(2)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取得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检定。
(3)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记录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执法取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4)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测试,当发现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精度不满足要求、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通知相关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经维修并申请重新计量检定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1)县(区)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确保系统设备性能良好、正常运作。
(2)建立系统设备电子管理档案,对系统设备的名称、编号、类型、设置地点、启用时间、管理部门、检定日期、有效期及维修保养等信息和所在路口(路段)设施等情况,逐台登记备案,记录设备状态。
(3)对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的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应当定期检定。
有效的运行维护保障措施是系统建成后持久发挥效用的重要基础。运行维护主要包括硬件设备、软件系统两大方面。
建设单位应做好检测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建立健全设备维护、备用设备管理、应急处置预案等制度方案,保障设备运行稳定。因停电、设备故障等非人为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开展非现场称重检测时,应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通过路面可变情报扳等方式发布信息,引导货车行驶至就近治超站,并尽快恢复称重检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计量检定规程,委托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称重检测设施(设备)进行检定,建立检定台账。检定工作应至少在检定有效期截止前1个月内完成。
为保障非现场执法相关设备的有效持久运行,建议前端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设备免费运维期不少于2年(自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有偿运维期不少于3年,每年有偿运维费用按项目建设(硬件部分)费用的5%-10%计取,在建设方案编制时列支该项费用,并作为主体工程的配套在招标时一并采购。
软件系统的维护主要包括支撑软件、应用系统的安装、日常运行监测、简单故障排除等。
软件系统的维护主要由业务部门牵头,应用软件系统承建单位具体实施。在免费维护期内(不少于1年,自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应用软件系统承建单位应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行系统功能调整,环境适应性维护;免费维护期后,实行有偿运维,要求运维服务商提供一定数量、一定水平、一定专业结构的维护队伍开展应用软件系统的改正性和完善性维护,建议有偿运维期不少于3年,每年有偿运维费用按项目建设(软件部分)费用的5%-10%计取,在建设方案编制时列支该项费用,并作为主体工程的配套在招标时一并采购。对于新功能需求部分,建议以功能升级的方式选择承建单位进行应用软件系统开发。
项目建成后,公安电子警察抓拍设施接入公安部门使用,动态称重检测设施车辆抓拍设施、视频监控设施及信息发布设施应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入使用,并与滁州市(县)级治超管理信息系统对接,以上相关信息接入正常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提请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复核。
项目验收依据应包括不限于:
(1)项目批准立项报告;
(2)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
(3)批复的项目设计文件;
(4)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
(5)项目合同或协议;
(6)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证明、施工日记、现场施工照片、竣工图纸以及不少于一个月的系统运行记录;
(7)动态检测系统的检定报告;
(8)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
(9)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验收前,应开展以下工作:
(1)建设单位或其指定的单位按照合同对系统硬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完成初验评估报告,参见附录D中表D.1;
(2)建设单位或其指定的单位完成配套的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符合性检查;
(3)承建单位组织开展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试运行,时间不少于1个月,并完成试运行报告,参见附录D中表D.2。
系统验收前应准备下列文件资料:
(1)验收申请,参见附录D中表D.3;
(2)采购合同、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投标文件等;
(3)检验评估材料,包括该型号产品的检测报告、初验评估报告、试运行报告等;
(4)工程竣工资料,包括隐蔽工程竣工图等;
(5)检查记录表,参见附录D中表D.4;
(6)其他相关文件。
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成立验收组,验收组由使用单位代表、技术专家等组成。
主要检查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责任书、合同书等有关文件约定建成,项目建设中发生的重大变更是否获得项目批复机构批准。
主要检查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车辆抓拍识别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公安电子警察抓拍系统、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系统(选装或预留建设条件)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与规范。
通过项目监理单位的证明资料等检查系统的安装方式、防盗措施、杆件基础、管道规格、管线敷设等安装施工质量,应与相应技术标准、标书、合同等文件相符。
根据验收文件中采购合同等资料检查系统主要组成硬件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包括:称重传感器、称重控制器、工控机、车辆检测器、车检线圈、车辆抓拍识别相机、辅助照明单元、视频监控球机、超限信息发布情报板等与标书、合同、检测报告等文件的一致性。
(1)功能符合性审查:对软件是否符合本技术规范的要求和数据接口标准,是否满足业务需求进行审查和评价。
(2)测试结果审查:对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等进行审查。
(3)技术文档审查:对软件开发单位交付的文档资料(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进行审查。
(4)数据交换审查:系统设备采集数据是否按本规定约定数据格式及内容,传输数据是否符合本规定约定,视频接口是否可被滁州市(县)级治超管理信息系统调用及联调成功,数据存储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目视检查待测系统,应安装过载、漏电和短路保护装置、防雷装置,并设有专口的保护接地端子。使用接地电阻测试仪等设备测量系统的接地电阻应符合GB 50348-2018中6.11.3的要求。
若标书、合同等有其他特殊约定项目的,逐项检查应与相应标书、合同等文件相符。
验收结论一般为“通过验收”、“未通过验收”两种情形。项目未通过验收的,承建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开展整改,符合验收条件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通过验收:
完成所有建设内容,符合本建设规定的建设要求,达到国家、部、省或厅信息化建设相关标准,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建设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存在以下问题的视为未通过验收:
(1)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2)未按本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的;
(3)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部、省或厅信息化建设相关标准要求;
(4)擅自修改设计目标和建设内容;
(5)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未能解决和作出说明,或存在纠尚未解决的。
验收完成应出具验收报告,参见附录D中表D.5。
(1)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项目建成后是否移交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需要移交的,应当在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项目开工前向接管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的规划、设计(设计变更)、验收等环节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移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及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2)设施整体完工、运转正常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3)与接管单位订立质量保修合同,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4)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图纸、设计方案)完善;
5)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6)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7)完成接管单位关于质量及使用功能方面合理的整改要求,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签字盖章形式确认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条件;
8)符合接管单位按规定提出的其他合理条件,如行业规范等;
9)项目移交时,建设单位须确保移交项目无合同法律纠纷或拖欠工程款项等问题。
(2)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接收后纳入管理范围,并开展有效管理工作。
(3)具备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环节,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步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交《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项目交接表》,建设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所属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财政部门需在《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滁州市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接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2)项目情况说明(含工程设计图纸);
3)项目立项批复,招投标文件、施工许可、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审计报告等相关明细材料;
4)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5)工程竣工或交工图纸(纸质和电子文档);
6)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接表》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接表》签署之日起,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养护管理经费由财政纳入部门预算,表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5)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签署《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接表》后一个月内将当年移交后所需维护管理经费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交接表和评审结果为接管单位追加当年维修养护计划,所需经费从移交之日起计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确保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管理维护工作正常开展。
(6)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质保期时限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对设施进行维修。逾期未修的,接管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质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接表》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维修责任。
(7)建设单位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8)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建设项目的验收备案、质量整改和移交接收手续。